博客 数据产权“三权分置”对企业数据治理有什么影响?

数据产权“三权分置”对企业数据治理有什么影响?

   小美   发表于 2023-03-07 18:41  32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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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其重要性已经得到充分认可,已经成为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中央文件多次就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作出明确部署,特别是2022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淡化数据所有权,强调数据使用权,以促进数据使用权流通为核心目标,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为我国数据产权制度建设明确了方向。本文分析了数据产权三权分置对数据发挥生产要素作用的意义,梳理了学界、业界对这三种权利及与其他法定权利关系的不同观点,并对企业在“三权分置”背景下提升自身数据治理能力,提供了若干建议。



一、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提出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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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提出,体现了国家政策对数据流通迫切需求的回应,是一种变通,体现了顶层设计者的智慧


当前,因数据产权模糊不清、难以界定,数据市场主体对自己是否持有数据权利、能否开展交易存在疑虑,导致数据交易市场积极性不高,大量数据价值难以释放。“三权分置”拆分打破了数据处理链条各个主体之间的竞合关系,保护了数据持有者、数据加工处理者、数据产品经营者等数据链条参与方各自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数据交易市场活跃、释放数据要素价值,一种权宜之计,也是变通,体现了顶层设计者的智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数据二十条”是一种政策,而不是法律,为此未来仍有待进一步破题,做好数据产权的顶层设计,加快推动全国人大立法的步伐。


2. 数据与其他生产要素不同,存在自身的特点,难以适用传统的确权方式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与传统的生产要素不同。从数据特征的角度,其具有无形性、非消耗性等特点,可以接近零成本无限复制。从发挥生产要素作用的角度,数据资源只有在不停流通中充分进行利用,才能最大程度发挥其价值。传统的以支配和排他为核心的所有权确权难以适用于数据的特征,不利于数据在数据来源者、不同的数据处理者之间流转使用,容易在某一主体中形成数据垄断,难以发挥其作为生产要素的作用,有悖于设立数据产权的意义。


3. 我国地方第一个以数据产权命名的登记规定征求意见,虽然该规定暂未上升到国家层面,但通过地方率先探索,有助于推动国家立法,未来有望在我国诞生专门的《数据法》


深圳发改委日前发布了《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出 “登记主体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这是国内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直接引述“数据二十条”提出的三种数据权利。虽然该规定的法律位阶还未上升到国家层面,但我们理解,这是深圳开展先行先试、率先探索落实数据产权制度的关键一步,是落实国家对深圳提出的“率先完善数据产权制度”[1]的重要一步,有助于推动国家立法,未来有望在我国诞生专门的《数据法》。


此外,北京地区在数据交易所层面亦有探索落实“数据产权三权分置”实践。近日,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平台的工业数据专区上线。据了解,工业专区旨在重点解决工业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问题,加速推进工业领域数据要素市场构建。[2]我们预测,全国各地会基于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三权分置”纷纷探索数据产权制度具体方案,相信在各地方积累总结一定成功经验后,将有望在国家立法层面形成专门的《数据法》。



二、“数据产权三权分置”中三类权利的关系


为了更好发挥数据要素的作用,准确理解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的关系,非常重要。目前,“数据三权分置”在法律层面并无更深入的解释,学界、业界对这三种权利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我们总结为如下七种观点,分别是“三权独立说”、“数据资源持有权核心说”、“三权递进说”、“重叠说”、“非法律术语说”、“现有权利映射说”、“新型财产权说”


观点一:三权独立说


有观点认为,“数据二十条”将数据产权“分置”,在事实上把持有权与加工使用权、经营权分开剥离成可独立存在的权利,使持有权的内涵被大大削弱。有学者认为,这种“分置”容易导致多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因为权利如果过于分散,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比较多,就与促进数据流通使用初衷相悖。[3]


图1:观点1


观点二:数据资源持有权核心说


有观点认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核心,数据资源持有权侧重在原始数据,加工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侧重于在原始数据基础上的创新劳动,这两个权利是从数据资源持有权中派生的权利。故拥有了数据资源持有权可以视为拥有了数据的加工使用权和相应形成的数据产品经营权及其财产收益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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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观点2


观点三:递进说


有观点认为,三个权益并不是三权分置、非此即彼的逻辑,在三者间其内部存在层层递进的关系。例如,数据加工使用权的前提一定是所有权人享有合法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所有权人在有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加工使用权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创造性的劳动投入,形成最终的数据产品经营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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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观点3


观点四:重叠说


有观点认为,在数据要素的流转利用当中,数据资源持有者、数据加工使用者、数据产品经营者之间并没有截然的区分,有可能会出现角色重叠、交叉的情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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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观点4


观点五:非法律术语说


有观点认为,“数据二十条”所提出的“分置”仅是一种描述、形容的用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分置。数据权利配置需要按照不同数据的使用场景以及数据本身的属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鉴于“数据二十条”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具体法律层面“分置”如何实现,还有待立法者解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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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观点5


观点六:“现有权利映射说”


有观点认为,三种权利是开放灵活的,可以与现有的法律规则中的权利相对应。三种权利结合具体的参与主体、参与环节与参与方式,基本可以和当前法律意义上的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相对应(例如合同性权益、财产性权益、知识产权性质权益、竞争性权益等)。[8]


图6:观点6


观点七:“新型财产权说”


有观点认为,“数据二十条”确立的数据产权是一种新型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物权等是同等级别的关系。[9]例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在数据资源及数据产品登记后,登记主体可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10]而这三类权利属于新型财产权中的自益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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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观点7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我们认为:


第一,基于“数据二十条”本身的政策属性,三权分置要发挥更大的作用,还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


第二,在实践中数据资源持有权确实也是加工使用和产品经营权存在的前提,为此不管是递进说还是数据资产持有权核心说,均有道理。但是这三类权利又不能完全分离,否则没有办法发挥数据流转和变现的作用。为此三大权利彼此紧密相连,才能发挥数据要素流转的最大作用。


第三,我们赞同将数据权利定义为新型财产权,那么这三类权利放入该权利之下,作为新型财产权固有的权利范畴,则可以得到法律上的进一步保障。为此“非法律术语说”如果一旦划入新型财产权的权利内容之中,与当前法律法规进行适配后,则有了对应的法律之“根”,相关疑问自然就可以得到全面解决。在专门的数据法出台之前,“现有权利映射说”有助于企业更好地将“数据三权”固化到法律文本中,为当前数据产品的开发和运营提供法律保障。



三、“数据二十条”背景下,企业数据治理应做好的相关准备


1. 做好数据来源和授权合法性审查工作


“数据二十条”对数据产权的取得提出了合法性要求,特别强调数据来源及授权的合法性。为此,企业在利用原始数据形成数据资源、对数据加工处理、在形成数据产品等过程中,需注意数据链条的合法性,是否已取得数据来源者的授权同意。同时,就数据开发及其融合过程中,产生的权益等,予以规范,为后续二次开发及其利用做好准备。


2. 做好数据盘点工作,为数据产权登记、数据资产入表奠定基础


企业应做好数据盘点工作,梳理数据资源、数据产品,为后续开展数据产权登记、数据资产入表工作奠定基础。其次,还需注重非电子化、非结构化的数据盘点和治理,以扩大数据资产范围、提高数据资产质量,最大程度释放数据资产价值。


3. 充分挖掘数据价值,发现数据流通场景 


企业可基于“数据二十条”明确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契机,探索对数据资源二次开发利用的场景,合法合规形成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API 数据、加密数据等数据产品,寻求第二曲线增长,发挥数据乘数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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